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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16:28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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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卫国际发〔2005〕236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及与台港澳地区卫生交流日益广泛深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国卫生系统从事对外交流合作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团结奋斗,勇于奉献,紧紧围绕卫生外事工作为国家外交方针服务、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为促进对外经贸合作服务、为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出色地完成了卫生外事任务,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表彰这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一步调动广大卫生外事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开创卫生外事工作的新局面,我部决定于2005年开展表彰“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的范围:县或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服务和科研单位。

评选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的范围: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或承担过国际卫生合作项目的在职干部职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的公务员、卫生系统内各级各类司(厅、局)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本次先进个人的评选。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15个,先进工作者50名。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

1、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顾全大局,配合国家整体外交工作需要,积极开展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台港澳地区的交流,协调落实国际合作项目,为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3、重视和支持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设立专门外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从事卫生外事工作,注重卫生外事人才队伍建设。

4、积极主动承担卫生援外和国际卫生救援活动,组织实施医疗队的选派,并加强管理,切实解决医疗队生活和工作的困难。医疗队工作受到受援国政府高度赞扬或表彰。

5、开拓创新,多、双边和民间等渠道的卫生国际合作活跃,工作积极主动,通过国际合作交流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6、各项卫生外事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二)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

1、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和掌握国家外交方针和相关卫生政策。

2、从事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或承担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和任务,热爱本职工作,爱岗敬业。

3、具有开拓创新精神,通过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引进国(境)外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4、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在卫生外事工作中兢兢业业、勇于奉献,成绩突出。

三、评选要求

(一)评选过程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推选,领导集体研究推荐的方式进行。

(二)坚持面向一线工作人员,面向基层单位。采取差额评选的方法,各地推荐名额见附件1。

(三)坚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事迹突出,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四)各地在推荐时,要注意兼顾中医药系统。

(五)先进事迹材料要重点突出、内容真实、文字精练(2000字左右)。

四、评选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评选通知后,组织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认真填写《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2、附件3。可在呈报审批材料中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式三份,呈报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中医药单位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申报材料先报送省中医药局审核,由省中医药局转报省级卫生厅局。

(二)由省级卫生厅局或卫生部直属单位写出推荐报告(包括产生的程序,考察、推荐意见等),并对有关材料审核盖章,于2005年7月15日前报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三)办公室在接到呈报材料后,于2005年7月30日前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上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四)公示结束后,办公室将汇总所有材料,提交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确定拟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后,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予以正式公布。

五、奖励办法

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卫生部将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卫生外事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先进个人评选结果不与个人待遇挂钩。

六、组织领导

表彰奖励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是进一步加强卫生国际合作交流工作,以及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部门和单位要充分重视,精心组织,共同做好推荐评选工作。

为此,卫生部成立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附件4),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国际司综合处,负责日常工作,联系电话:010-68792287、68792288、68792286(传真)。




附件1、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827857.doc
2、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12257.doc
3、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3940724.doc
4、全国卫生外事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6/200561417407447.doc




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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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2004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4]11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2004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2004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株洲市2004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监管,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148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安全生产相关责任部门
(三)市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企业
二、考核内容及考核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各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指标由株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文下达。
三、目标管理责任状的签订
(一)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各级都要通过对下级的强化管理来确保本级安全目标的完成。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安全生产相关责任部门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签订责任书;市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企业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责任状;
(三)各单位法人代表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负全面责任。
四、考核办法
(一)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各县、市、区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次。
(三)责任单位自查自评
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内容和标准实事求是进行自查自评,逐条评分,对有扣分的地方进行情况说明,并将自查自评情况于下一年度元月10日前书面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检查考核
根据责任单位自查自评情况,安全生产委员会采取年终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按评分标准和本年度签订的责任状和责任书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
(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考评情况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奖罚兑现。
五、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
(一)各责任单位必须每年交纳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县、市、区政府各5万元;
重点监管企业按企业类型区别缴纳。大型企业各2万元,中小型企业各1万元。风险抵押金自责任状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足额交纳,逾期不交的由市财政局从该单位的拨款中扣除。
(二)各责任单位交纳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代管,专户储存。
(三)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门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六、奖惩办法
(一)对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单位、合格单位、基本合格单位和不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0~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基本合格单位;69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二)考核评为先进的单位,除全额返还所交风险抵押金外,市人民政府还将对该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表彰奖励。
考核评为合格的单位,全额返还所交风险抵押金。
考核评为基本合格的单位,风险抵押金返回50%。
考核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扣除所交纳的全部风险抵押金,返回给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和市政府奖励资金,各单位可作为当年的安全生产奖金使用。扣除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作为下一年度的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奖励资金滚动使用。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和提拔:(1)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2)重点监管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责任安全事故;(3)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单位。
(四)考核工作结束后每年由市政府进行通报。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对不合格单位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生产基本合格单位要求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安全生产相关责任部门名单
附件二: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附件一
安全生产相关责任部门名单

市总工会 市监察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技术监督局 市交通局
市国土局 市建设局 市城管局 市林业局
市水利局 市卫生局 市工商局 市农机局
市乡镇企业局 市旅游局 市劳动局 市消防支队
市交警支队长 铁株洲办事处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卫生局 市教育局

附件二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1、南方动力机械公司 2、六0八研究所
3、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4、株洲桥梁厂
5、株洲电力机车厂 6、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
7、株洲车辆厂 8、株洲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10、株洲选矿药剂厂
11、株洲电厂 12、株洲市水泥机械厂
13、宏元(株洲)工业园 14、湖南天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15、株洲麻纺厂 16、株洲电业局
17、株洲石油公司 18、株洲市煤气公司
19、株洲市自来水公司 20、株洲金源农药厂
21、株洲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
23、二十三冶二公司 24、省建五公司
25、省安装公司 26、株洲战备材料总厂
27、火电安装公司 28、三三六处
29、一五四处 30、株洲火炬股份有限公司
31、株洲天桥起重有限公司 32、天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33、海利(株洲)精细化工公司34、株洲玻璃厂
35、千金药业公司 36、株洲天源纺织公司
37、株洲湘运集团公司 38、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39、株洲林化厂 40、株洲唐人神集团
41、醴陵国光集团瓷业股份公司42、醴陵电力电瓷电器厂
43、攸县湘东化工机械厂 44、株洲纤维水泥制品厂
45、时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46、株洲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7、株洲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48、醴陵东富建筑集团公司
49、桃水煤矿 50、黄丰桥煤矿
51、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52、湖南电信株洲分公司